一、出台依据
依据《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》,切实加强养犬管理工作,保障公民身体和人身安全,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,制定本细则。
二、适用范围
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;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;城管、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;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。
三、主要内容
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,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,提供下列真实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:
(一)个人身份证明;
(二)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;
(三)犬只的两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(斜侧面站立,两寸)。
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、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,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,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,并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;
(二)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;
(三)养犬安全管理制度;
(四)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;
(五)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;
(六)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(含犬种名称)。
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、注销、补发手续:
(一)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变更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;
(二)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,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;
(三)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,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;
(四)《养犬登记证》或者犬牌遗失的,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。
本细则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。